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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唐山房产信息网  2015-10-08 13:25

[摘要]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保护购房者权益,保障工程建设,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我局起草了《唐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0月1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稿)

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县(市)、区(市中心区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当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唐山市中支)负责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唐山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唐山银监分局)负责开展指导、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相关行业监管工作。

商业银行负责对监管账户收支情况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全市应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五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行唐山市中支、唐山银监分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监管机构对重点监管额度部分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

重点监管额度是指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等相关建设费用总额。

重点监管额度标准根据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并提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和额度;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购房人,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凭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

第十三条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工程建设层达到规划设计层数三分之一、工程建设层数达到规划设计层数一半、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五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按照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重点监管比例申请拨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重点监管资金:

(一)监管项目工程建设层达到规划设计层数三分之一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前,应向监管机构提交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并按节点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三分之一的, 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证明文件;

(二)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证明文件;

(三)主体结构封顶,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四)竣工验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五)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现场查勘,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开户行应当依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预售项目需变更监管银行的,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停该项目网上签约。

项目暂停网上签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原监管银行解除监管协议,重新选定监管银行,开立新监管账户,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项目已销售的,还应向全部购房人及购房贷款银行告知监管银行变更情况,并将原监管账户内资金全部转入新开立的监管账户,撤销原监管账户。上述事项办理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以下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恢复该项目网上签约:

(一)变更监管银行申请;

(二)解除监管协议;

(三)新签订的监管协议;

(四)已告知购房人监管银行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已告知购房贷款银行监管银行变更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新监管银行出具的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的证明材料;

(七)原监管银行出具的原监管账户撤销的证明材料;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预售资金监管期间,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变更、项目转让等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办理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首先向监管机构提出退款申请,再持监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向预售资金存放银行办理结算退款手续,合同剩余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应当书面告知监管机构。监管机构于2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账户的监管,并撤销监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应定期将监管银行履行协助监管协议情况、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情况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资金使用情况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公、检、法、税务等机关不得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监管账户内的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监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或存在不能按期交付风险的;

(四)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暂停违规项目的网上签约,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暂停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全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网上签约,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记入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收存、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贷款转入监管账户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五)其他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行唐山市中支、唐山银监分局发现的,由人行唐山市中支、唐山银监分局做相应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的,通报人行唐山市中支、唐山银监分局做相应处理;违规情节严重的,不得监管新预售项目。

(一)未按规定审核用款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二)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收存预售资金行为,未及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传输数据的;

(四)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试行期限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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