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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在产权变更前能否撤销?

京法网事  2015-09-07 13:14

[摘要] 【案例】于某、高某为夫妻,育有一子高甲,于某高某离婚时,约定将某一商品房赠与高甲。双方离婚后,于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高某,认为房产并未过户,要求撤销对儿子高甲的房屋赠与。高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于某、高某为夫妻,育有一子高甲,于某高某离婚时,约定将某一商品房赠与高甲。双方离婚后,于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高某,认为房产并未过户,要求撤销对儿子高甲的房屋赠与。高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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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与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与高某离婚后,于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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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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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一般情况下,赠与他人不动产,在过户之前,允许撤销。但本案情况不同,因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图片来自网络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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