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二手房)买卖行为,保障买卖资金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起草了《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二手房)买卖行为,保障买卖资金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起草了《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信箱(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fdcscglc@163.com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月11日
延伸阅读:
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坐落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指转让,下同)的,其交易资金收取与支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交易中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申报的成交价款。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托管协议》),由托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贷款的还应包括他项权证且放款),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工作。
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工作。
第五条 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唐山市中心区(路北区、路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托管机构。
其他县(市)、区托管机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并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托管机构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组织实施工作,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交易资金代收代付服务。
第六条 托管机构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证明,选择商业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金融服务业务委托协议》,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托管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托管专用账户),一个托管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托管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托管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办理交易资金托管,通过托管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自行支付交易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自行划转声明。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包括全额资金托管和部分资金托管两种方式。
买方当事人以贷款方式支付交易资金的,采用全额资金托管方式,首付款及贷款均应存入托管专用账户进行托管。
买方当事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交易资金的,可以采用全额资金或者部分资金托管方式。
第九条 卖方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受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收取托管资金。
以代理人名义收取托管资金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托管机构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三)买方当事人持《资金托管协议》按约定将应托管资金存入托管专用账户,托管机构确认后开具《资金托管凭证》;
(四)交易双方当事人持《资金托管凭证》和其它资料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五)买方当事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交易资金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交易双方当事人到托管机构书面申请确认,由托管机构按照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托管资金划转至卖方当事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买方当事人以贷款方式支付交易资金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持《资金托管凭证》及贷款申请材料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机构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将贷款资金划转至托管专用账户,交易双方当事人到托管机构书面申请确认,托管机构按照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首付款及贷款划转至卖方当事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资金托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交易的房地产信息;
(三)交易资金托管方式;
(四)托管资金数额;
(五)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到托管机构申请解除资金托管。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可由卖方或买方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房屋交易及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证明,托管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将已付托管资金划转至买方当事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对《资金托管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托管资金损失,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及受托银行未按规定收付托管资金,造成托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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